銓敘部令以,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6項所稱「個人才藝表現」之界定,請查照。
主旨:銓敘部令以,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6項所稱「個人才藝表現」之界定,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4年1月7日臺教人(二)字第1140000806號書函轉銓敘部同年月2日部法一字第11457794282號函辦理。
二、本案重點說明如下:
(一)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15條規定:「……(第6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二)銓敘部重行界定所稱「個人才藝表現」,如涉及手作品製作,須係公務員以展演創作或藝術表演活動展現自身技藝,並於展演上開創作或表演活動現場販售之手作品,使得按該項規定,認屬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上開所稱「手作品」,係指本人運用自身知能自行以純手工或使用工具輔助個人手工製作之物品,未涉及僱用他人生產或以機器大量生產或設廠製售者。惟該手作品如涉及服務法第15條第2項「領證職業」或同條第6項「智慧財產權」範疇,仍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食品」範疇,則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等規定辦理登錄相關事宜。
(三)非屬上開之情形,係基於單純分享個人手作品創作理念,張貼於Facebook、IG等個人網路平臺,且不具規度謀作性質而涉及經營商業,認定非屬服務法第15條兼職規範範圍。惟如公務員張貼上開手作品資訊且未主動經營販售,而係他人自行洽詢購買或請公務員代為製作,仍應依同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之規定認定,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反覆為之,又依法令兼任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如係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