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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考試院114年9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一案,請查照。

主旨:教育部函轉銓敘部函以,檢送考試院114年9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4年10月8日臺教人(二)字第1140105294號函轉銓敘部同年月2日部法三字第1145880153號函辦理。

二、本細則本次主要修正第21條規定,重行規範指名商調之函商程序,係指商調機關函致擬調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協商決定過調日期事宜,並明定函商程序辦理期限等。重點說明如下:

(一)原服務機關應於收到指名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回復,除有本細則第21條所定事由依實際情形函知商調機關外,其餘均應函復過調日期;未依限回復者,以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

(二)明定過調日期不得逾收受商調函次日起3個月,惟經三方協商或於原服務機關依規定支領地域加給、現正辦理救災、重大專案等情形,過調日期最多得延長3個月。

(三)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6個月,且無第2項所定機關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因原服務機關所在地與3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親自養育該子女,擬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其他機關服務、在原服務機關曾受性騷擾、職場霸凌,經認定成立、依其他法律規定其商調不得拒絕)者,仍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

(四)擬調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任用法第22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第5項等規定仍受有轉調機關之限制,原服務機關應依其受限制轉調情形函復處理,並無法排除相關法律之規定。

(五)刪除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訓練,且具分配之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權責機關擬依規定先派代理前,應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之規定。

(六)修正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時,毋須再檢附公務人員履歷表紙本及服務誓言。

(七)本細則修正生效日(114年9月27日)起,各機關始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至本細則修正生效日前,已收受其他機關商調函而尚未回復者,亦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應於114年10月27日前回復),且回復之過調日期至遲不得逾3個月(114年12月27日);未依限回復者,將以本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2個月之期滿日(114年11月27日)為過調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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