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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並自115年1月1日生效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15年1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1140139121號函辦理。

二、內政部業已114年12月30日號函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條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申請赴陸探親、探病或奔喪親屬之親等,由「四親等內」修正為「三親等內」。(修正條文第6條)

(二)修正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申請赴陸時間,由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二個工作日前」修正為「七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修正條文第7條)

(三)增訂各機關(構)知悉通報表異常事項或申請人進入大陸地區失聯之通報機制。(修正條文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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