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經重新審定退休所得,嗣因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應自始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應再次重新審定退休所得。
一、依教育部108年12月9日臺教人(四)字第1080172653號書函辦理。
二、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由主管機關重新審定自107年7月1日起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退休所得,以行政處分為之,並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
三、又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應自始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者,以其原經重新審定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退休所得,均已有所變更,自須再次重新依前開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並按應扣減比率計算後,另為行政處分;至原重新審定之行政處分則應併予撤銷。
二、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由主管機關重新審定自107年7月1日起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退休所得,以行政處分為之,並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
三、又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判刑確定,應自始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者,以其原經重新審定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退休所得,均已有所變更,自須再次重新依前開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並按應扣減比率計算後,另為行政處分;至原重新審定之行政處分則應併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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